臺南市淺海牡蠣養殖管理自治條例
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南市法行字第○九三○九五○六八○-○號令制定公布
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南市行法字第09726541330號令修正公布
第一條
臺南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加強淺海牡蠣養殖管理,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一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。
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。
第二條
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,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。
第三條
本自治條例所稱淺海牡蠣養殖,係指於專用或區劃漁業權水域取得入漁權,而從事牡蠣養殖者。
第四條
經營淺海牡蠣養殖申請時,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申請許可,並取得淺海牡蠣養殖登記許可證及許可標誌後始得為之:
一 申請書(含姓名、身分證統一號碼、住址、聯絡電話、養殖棚數、出入港口、養殖地點、蚵棚浮具堆置處與回收放置處及作業漁船(筏)統一編號。)。
二 入漁權許可證明文件影本。
三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。
四 作業漁船(筏)漁業執照影本。
淺海牡蠣養殖登記許可證及許可標誌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;如需繼續經營,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。
第五條
本府得向經營淺海牡蠣養殖之漁業人收取規費,其收費標準另定之。
第六條
經營淺海牡蠣養殖不得有妨礙航道交通、水文資源利用及阻礙洄游魚類路徑等其他違規行為。
第七條
從事養殖之蚵棚或浮具,應明顯標示養殖登記許可標誌。養殖登記許可標誌遺失或損毀時,應申請補發或換發;嗣後發現已報失之標誌,應即繳銷。
第八條
養殖漁業人於淺海養殖牡蠣採收完成時,應將所有養殖蚵棚、浮具及廢棄物,全數攜回置於申請之指定地點。
第九條
養殖漁業人變更時,應於十五日內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;養殖漁業登記事項變更時,應於變更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有關證件,辦理變更登記。
第十條
本府得派員檢查淺海牡蠣經營情形及養殖漁業人申報資料,必要時,並得會同有關機關(單位)檢查之,養殖人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第十一條
從事淺海牡蠣養殖未標示許可標誌者,得令其限期清除養殖物、蚵棚及浮具。逾期未清除者,視為廢棄物。
前項廢棄物,本府得代清除之,其清除費用由養殖漁業人支付。
第十二條
養殖期間養殖棚架遺失或停養時,漁業人應報本府備查。未報備查者,視為未登記或任意棄置。
第十三條
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,應於終止經營三十日內申請停業登記,並繳回原領淺海牡蠣養殖登記許可證及標誌。
第十四條
違反第四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五條
違反第六條、第七條、第九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,並限期改正;逾期仍不改正者,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六條
違反第八條、第十二條規定者,每棚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。
第十七條
違反第十條、第十三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。
第十八條
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